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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质量不过关致人身伤害 参考《产品质量法》维权
时间:2016-09-22 14:52   作者:信息员   来源:河南省电动车检测网   阅读: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权益日最先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今年消费者权益日,星辰在线新闻编辑中心特邀湘潭大学兼职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执行主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平凡律师“现身说法”,为广大网友评点系列经典消费者维权案件,为消费者维权支招。

  【经典案例】

  2004年2月,黄某向王某个体经营的自行车商行购买了A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黄某给付价款1450元。王某将A牌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保修卡和合格证随车交付给黄某,其中保修卡中“三包”内容记载: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三包”时间为3年,服务内容为免费更换。

  2006年5月,黄某骑该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前叉突然断裂致黄某跌倒受伤。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海安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黄某目前牙齿损伤缺如确系因车前叉断裂摔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

  另外,黄某、王某及王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提供的A牌电动自行车的说明书、保修卡都是一致的,且上面的商标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地址与国家商标局核准某电动生产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证明上也是一致的。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3年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A商标,2005年9月获准。

  审理中,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印有“B”型A商标和“C”型A商标的电动车说明书和合格证,并陈述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此说明书,以证明黄某及王某和证人陈某提供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不是其公司的,黄某出事的电动自行车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之后,黄某因赔偿问题与王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将王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告上法院。

  【分析点评】

  陈平凡律师提醒点评:因产品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5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 “C”型A商标,故此前的使用说明书中应没有该商标。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标说明书仅能证明该说明书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仅凭此说明书不足以推翻黄某、王某及王某证人陈某提供的“B”型A商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故可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是出事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

  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认定黄某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瑕疵。该车在三包期内前叉开裂,致黄某骑车时摔倒受伤,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王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对黄某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王某对该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货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黄某有权要求王某退车退款。

  同时,陈律师还特别提醒,为了防范产品质量侵权事件的发生,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应注意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有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购买之后一定要向经销商索要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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